少年训练赛受伤 组织者能否以非营利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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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某是一名未成年卡丁车车手。某车队领队张某邀请万某报名参加某体育公司经营的卡丁车场举办的未成年人训练赛,万某的父亲按张某要求支付了460元参赛费,由张某代为转交给某体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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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配图,非事件现场。摄影:Enzo Cetrangolo。 /。 Pexels。

  训练赛当天,万某没有购买保险,直接进入了发车区。到场后,由于现有车辆尺寸与其体型适配性较差,佩戴护肋后无法正常入座。在张某等人催促发车的情况下,万某摘下护肋参加了比赛。比赛过程中,同场参赛的王某驾驶卡丁车过弯时车辆打滑,横停在赛道上,万某来不及避让,连人带车发生侧翻。

  送医后经诊断,万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辩称自己只是组织者代收费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应承担责任。某体育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因比赛车辆或场地出现问题所致,也不应承担责任。万某及其监护人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体育公司以及王某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近5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是否应就万某的受伤承担责任,以及各方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卡丁车属于高风险竞技活动,因车速过快导致过弯打滑是常见的技术状况,王某横停后举手示意符合操作规范,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结合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王某及其监护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体育公司明知卡丁车赛属于高风险竞技活动,却未提醒参赛者购买保险,发车前也未对驾驶人员装备进行安全检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领队张某虽主张某车队是业余爱好者自发组建的非营利组织,但其实际负责活动邀约、人员调度、费用代收以及与场地对接,属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万某发车前,张某未妥善安排安全检查,还催促未佩戴护肋的万某上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万某及其监护人多次参与卡丁车活动,对运动危险性应有充分认知,监护人却在万某未佩戴护肋时未予制止,存在监护失职,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某体育公司与张某的责任。

  通州区法院认为,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某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组织的是非营利性质群众活动,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合理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万某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法官表示,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在于如何界定“非营利性”群众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未将组织者限定为“营利性”主体,法院在判定某民事主体是否构成“群众活动组织者”时,通常采取“实际控制力”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组织者对活动的实际控制力。

  法官提醒,“非营利”绝非“免责金牌”,未成年人参与高风险文体活动需各方共同守牢安全底线。守住每一道防护关卡,才是对参与者最好的保护。

  《 人民日报 》( 2026年09月10日 19 版)。